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259号 原告:史甲某,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甲某,男,1965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史甲某与被告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某、被告于甲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一直住在原告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吵架。2014年7月5日被告离家并带走自己的东西再没回来。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感情还好,我在她家生活,需要忍让她,有时也会为了家庭琐事吵架生气,但没有大的矛盾,故我不同意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属再婚。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随原告住在原告家。二人感情一般,偶尔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2014年8月1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属夫妻间的正常之事。现原告提出离婚,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相互信任,加强交流沟通,以促进理解和包容。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史甲某与被告于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史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