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1045号 原告:周宏业,男,1963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邓庆,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周商路。 负责人:白璟,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青伟,河南陈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洪付,男,196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宏业诉被告邓庆、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张洪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宏业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庆、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张洪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宏业诉称,被告邓庆于2013年9月23日14时,驾驶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郑南103省道101KM处与周宏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宏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经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邓庆付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洪付为豫P46093号中型货车行驶证上所示车主且为该车被保险人,应当对该车造成的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59586.48元。二、被告邓庆、张洪付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未出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一、我公司与本案被告张洪付存在交强险合同关系,因此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依保险条款进行赔付。二、伤残鉴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承保范围,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邓庆、张洪付未出庭答辩。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情况,本院归纳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周宏业围绕争议焦点提供以下证据:1、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09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被告邓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宏业无责任。2、豫P46093号中型货车行车证、驾驶员邓庆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3、周口英大泰和财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P46093号中型货车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4、周宏业身份证、户口本、所在学校工资证明、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宏业为非农业居民且有收入来源,其伤残赔偿应当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以误工证明计算。5、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陪护证明、陪护人员身份证明、病例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宏业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住院期间所产生的各项费用。6、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一份、鉴定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周宏业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及因鉴定支出的费用。7、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施救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周宏业车损费及因鉴定、施救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邓庆、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张洪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系襄城县十里铺镇中心学校教师,2013年9月23日14时许,被告邓庆驾驶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郑南103省道101KM处与原告周宏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周宏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0月10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09023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邓庆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宏业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在襄城县人民医院分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00天,累计花费医疗费用26122.76元。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014年7月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22.76元(原告周宏业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及各项费用待司法鉴定后费用另计);二、被告邓庆、张洪付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责任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4年8月10日,许昌泰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许泰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宏业左下肢损伤致左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Ⅸ级,后续治疗费用为伍仟元人民币。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0元。2014年8月25日,原告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车损费、鉴定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合计159586.48元。 另查明:豫P46093号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张洪付、该车辆系被告邓庆于2013年购买张洪付的二手车,现该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邓庆。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案事故中被告邓庆负全部责任,原告周宏业无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原告各项诉请具有法律依据。肇事车辆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依法应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该车辆实际所有人邓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洪付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该事故花费医疗费用26122.76元,应纳入赔偿范围。2、误工费,原告系襄城县十里铺镇中心学校教师,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住院期间不能到校上课,聘请他人为其代课六个月,代课期间代课工资每月2000元由原告承担,应当得到相应的误工费,误工费为12000元(以代课期间工资2000元/月×6个月)。3、护理费,护理费用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本院参照2014年度河南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标准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每人每天按79.56元(29041元/年÷365天)计算,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住院100天,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79.56元/天×10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100天,共计30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00天,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用为1000元。6、伤残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按20年计算,为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伤残系数)。7、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8、后续治疗费5000元已经司法鉴定确定,本院予以确认。9、车损费815元已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本院予以确认。10、鉴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支付的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合理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11、交通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入院治疗,交通费系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12、施救费及车损鉴定费共计500元,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支出,应纳入赔偿范围。原告的1-12项损失总额本院核实为157185.88元。 本案中肇事车辆豫P46093号中型货车在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投有交强险,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应在理赔范围内将赔偿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周宏业的伤残赔偿金为89592.1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9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48.12元,由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将理赔款110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的医疗费26122.76元,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的车损费,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5元。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理赔款共计120815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外医疗费16122.7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施救费400元,超出交强险伤残限额外的10048.12元,共计35570.88元。按照事故责任的划分,应由被告邓庆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周口英大泰和财险共应支付原告周宏业的各项赔偿款为120815元。原告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邓庆承担。被告邓庆、张洪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豫P46093号轿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将理赔款120815元支付给原告周宏业。 二、被告邓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宏业超出交强险以外的各项损失及鉴定费共36370.88元。 三、驳回原告周宏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由被告邓庆负担3390元,原告周宏业负担1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牛君玲 审 判 员 朱德恩 人民陪审员 张遂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路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