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51号 原告:姜甲某,男,2010年4月19日生,汉族,农民。 法定代理人:姜占伟,男,1981年6月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甲某,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周顺河,河南省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于甲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瞿阳大道95号。 负责人:赵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甲某与被告董甲某、于甲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姜占伟、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董甲某委托代理人周顺河、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分,被告董甲某驾驶豫Q25370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282KM+900M路段处时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姜甲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甲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入住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 另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械费、后续治疗费、生活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90000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于甲某、董甲某承担。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董甲某辩称:该事故属实,我是实际车主,应负赔偿责任,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该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负担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合理合法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另外我垫付医疗费27000元,应该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辩称:原告在提交真实有效的保险单、合法的驾驶证、行车证及年检合格证基础上,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理赔,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证件。证明原、被告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具有承担责任的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组证据: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交强险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组证据:河南省武警医院、襄城县医院病历及医疗票据和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花费情况。 第五组证据:劳动合同、请假证明、工资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数额。 第六组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 第七组证据:交通费发票、辅助器械费及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交通花费情况、辅助器具费用和借款治疗情况。 被告董甲某未提供证据材料,口头辩称垫付医疗费27000元。 被告于甲某缺席,书面答辩称其车辆已于2008年转让给被告董甲某,并提交车辆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 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双方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发表意见如下: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身份证明和完税证明,且请假时间有涂改痕迹,不应支持其护理费用的请求,护理天数也不真实,后续治疗费过高。被告董甲某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各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对被告董甲某垫付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董甲某对被告于甲某提交的车辆转让合同无异议,并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董甲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中的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认为原告主张的护理天数过长,产生的护理费用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该辩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甲某自认是实际车主,愿意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8时许分,被告董甲某驾驶豫Q25370号三轮汽车自东向西行驶至282KM+900M路段处与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原告姜甲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甲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入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3月24日转入武警河南总队医院,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48天,花费医疗费68463.84元。2014年7月5日,本院依法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该机构于2014年7月20日出具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304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姜甲某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完全护理90天,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手术费用为6000元。辅助器械费2800元。2014年5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463.84元,护理费7200元,生活护理费23850元,营养费4440元,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402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717元,共计182998.84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另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董甲某垫付医疗费27000元。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于甲某,事故发生时被告董甲某已从于甲某处购买该车辆。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20日—2014年7月19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寇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姜甲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系董甲某从于甲某处购买,实际车主为被告董甲某,故应由董甲某对该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事故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董甲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车在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姜甲某未提交鉴定费票据,对其鉴定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用的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和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具体赔偿数额,参照河南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原告的请求项目确定如下: 1、医疗费以医院的票据为准,确定为68463.84元。2、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8天,需要完全护理90天,共计为18140.7元(29041元/年÷365天/年×48天+29041元/年÷365天/年×90天×2=18140.7元)。3、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原告住院48天,确定为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天为30元,住院48天,确定为1440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475.34元计算,原告九级伤残,为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0.2=33901.36元)。7、后续治疗费6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7000元。9、辅助器械费2800元。上述费用共计138825.9元。被告人民财险遂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2442.06元(护理费18140.7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2800元=62442.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66383.84元,被告董甲某已垫付27000元,因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应赔偿原告(66383.84元×0.7-27000元=19468.69元)。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甲某各项损失共计72442.06元。 二、被告董甲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姜甲某各项损失共计19468.69元。 三、驳回原告姜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0元,由原告姜甲某承担1960元,被告董甲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