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76号 原告:孙战山,男,1970年10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霍二鹏,男,1984年6月7日生,汉族。 被告:李遂根,男,1974年5月20日生,汉族。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安兴林,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小利,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须,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原告孙战山与被告李遂根、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李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战山的委托代理人霍二鹏、被告李须、李遂根、阳光财险许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小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战山诉称: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分,被告李遂根驾驶豫KF0778号小型轿车在紫云大道泰安路交叉口处与原告孙战山驾驶的豫KLS537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孙战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遂根应负该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为豫KF0778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单位,故应当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李须为豫KF0778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且为该车被保险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李遂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1960.3元;判令被告李遂根、李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辩称: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李随根、李须辩称:同保险公司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总结争议焦点如下: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原告孙战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中李遂根负主责任,孙战山负次要责任。 证据二、豫KF0778号小型轿车行驶证、驾驶员李遂根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及驾驶员身份。 证据三、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F0778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 证据四、孙战山身份证、襄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李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孙战山因该事故致伤,住院期间需一级和二级护理及医疗费用。 证据五、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孙战山构成七伤残及其所支出的鉴定费用。 证据六、孙战山户口本、所属村委会、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孙战山长子孙文杰、次子孙豪杰,伯父孙长林、孙西林被扶养人生活费费用。 证据七、王龙龙身份证及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鉴定发票各一份,证明豫KLS537号摩托车实际所有人为孙战山及该车车损费、鉴定费。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李遂根、李须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李遂根、李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的异议为,许昌市按摩医院票号为0306406、0306405、0306407、0306408的四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系因该交通事故所发生的费用;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的异议为,鉴定费票据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该鉴定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请求给其七日期限,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逾期视为其放弃权利。对证据六的异议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孙长林、孙西林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七的异议为,该价格鉴证书缺少鉴定人资质且鉴定价值过高,其他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李遂根、李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病历复印件、陪护证明、陪护人员李改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许昌市按摩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因原告未提供该四张门诊收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该鉴定书系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系原告支出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襄城县双庙乡大孙村委会、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系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王龙龙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鉴定发票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3年12月20日18时许分,被告李遂根驾驶豫KF0778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紫云大道与泰安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原告孙战山驾驶的豫KLS53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孙战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被送往襄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髓振荡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左侧鼻腔异物并粘膜损伤,住院136天,花费医疗费19384.51元。2013年12月31日,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12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遂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战山负次要责任。 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4年5月4日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4-1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豫KLS537号摩托车的车辆损失为790元,花费鉴定费1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7月20日,该所作出许重司鉴(2014)临鉴字第298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豫KF0778号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9日二十四时止。 豫KF07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郭二民、实际车主系被告李须,被告李随根与李须系借用关系。豫KLS537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王龙龙,实际车主系原告孙战山。李遂根垫付原告费用9385元。 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71960.3元;判令被告李遂根、李须对超出机动车交强险保险限额以外的损失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另查明:原告长子孙文杰、次子孙豪杰,系双胞胎兄弟,均于2004年3月3日生。 据《2014年河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该交通事故中,被告李遂根负主要责任,原告孙战山负次要责任,有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足以为证。本院确定被告李遂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孙战山承担30%的责任。阳光财险许昌公司作为豫KF0778号轿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须虽系豫KF0778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但被告李遂根有驾驶证,被告李须没有过错,故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孙战山的损失有:医疗费:19384.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36天=4080元。营养费:10元/天×136天=1360元。护理费:29041元/年÷365天/年×136天=10820.16元。误工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其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00天,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年×200天=13400元。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40%=67802.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发生事故时,原告长子孙文杰、次子孙豪杰均9岁,被扶养年限均为9年,原告需与其妻共同抚养孙文杰、孙豪杰,故孙文杰、孙豪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均为:5627.73元/年×9年×40%÷2=10129.91元。孙文杰、孙豪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0129.91元×2=20259.82元,不超过9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总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得的残疾赔偿金为:67802.72元+20259.82元=88062.54元。精神抚慰金:结合本事故的责任划分、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等因素,酌定150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住址、事故地点、就医地点等因素,本院酌定600元。车辆损失费:790元。鉴定费:700元+100元=800元。以上共计:154297.21元。被告阳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豫KF0778号轿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战山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88062.5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和误工费6937.46元,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90元,以上共计120790元。下余医疗费9384.51元、误工费13400元-6937.46元=64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0元、营养费1360元、护理费10820.16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3507.21元,按照事故责任,被告李遂根应当对原告的以上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3507.21元×70%=23455.05元。被告李遂根垫付原告孙战山9385元,应当从被告李遂根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李遂根实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3455.05元-9385元=14070.0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豫KF0778号轿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战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0790元。 二、被告李遂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孙战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14070.05元。 三、驳回原告孙战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0元,由原告孙战山负担740元,被告李遂根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不履行,对方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规定的期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王丽霞 审判员 岳豪远 审判员 苏利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清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