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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关甲某与被告丁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关甲某,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甲某,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甲某与被告丁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822号
原告:关甲某,男,1983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丁甲某,女,198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关甲某与被告丁甲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甲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关甲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关乙某。后因感情不和于2011年4月12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由被告丁甲某抚养,抚养费由丁甲某自理。被告已再婚,且被告婚后又生育一女儿,男方还有两个女儿需要抚养,现关乙某由丁甲某的母亲抚养。原告虽也再婚,但双方并未生育子女,且女方也没有带来子女。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抚养的女儿关乙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2010)襄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离婚事实。
3、丁营乡中心小学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在该学校读二年级。
4、证人丁乙某、王甲某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女儿上学期间在被告娘家居住。
5、河南豫冠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收入证明1份。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有能力抚养女儿。
被告丁甲某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6年6月26日生育女儿关乙某,现更名为丁丙某。后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0年向本院提其诉讼,本院作出(2010)襄民初字第1806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丁甲某抚养,抚养费由丁甲某自理,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被告均已再婚。丁丙某在被告丁甲某娘家丁营乡中心小学读三年级。2014年5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被告抚养的女儿丁丙某变更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诉讼中,经本院调查丁丙某及丁甲某母亲,丁丙某表示愿意随母亲生活,丁甲某母亲表示愿意照顾丁丙某的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的女儿丁丙某由被告丁甲某抚养,且丁丙某愿意随母亲共同生活,丁甲某的母亲也愿意帮助其抚养丁丙某,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有一个安定的生活、学习境考虑,原、被告女儿丁丙某由被告抚养更为有利,对原告请求变更抚养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关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关甲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