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初字第251号 原告任甲某,男,1989年4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甲某,女,1989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任甲某诉被告赵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2日订婚,2013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被告谈有男朋友,结婚前几天被告就跑到前男友家里,被告父亲和兄长把她找了回来,被告承诺以后改好,好好过日子。婚后一个月我和被告到外地打工,期间双方经常生气吵架。2013年6月2日被告擅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我多次寻找未果,现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向本院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结婚证两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结婚情况。 2、姜庄乡大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生活。 3、证人马甲某、李甲某、于甲某、付甲某书面证言共四份。证明被告结婚前向原告多次要钱,结婚后被告擅自离家。原、被告感情不和,现长期分居,无法再共同生活。 证据4、原告申请证人李甲某、马甲某、付甲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一直分居生活。 被告缺席无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月2日订婚,2013年2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6月2日原、被告外出打工期间,因感情不和被告独自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次查找均无被告下落。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期间内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夫妻感情及互负权利义务为基础,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短暂,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两人在外共同打工期间被告独自外出,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果。被告也未主动联系原告说明原由,至今未归。被告主观有过错客观有长期外出不归的行为,说明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任甲某与被告赵甲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任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王云东 助理审判员 任双军 人民陪审员 马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新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