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民二金初字第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孙跃征,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雷建岭,原告风险管理部副总经理。 被告:汪会合,男,196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忠银,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姜胖雨,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诉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襄城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建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9日汪会合在原告处贷款30000元,由马忠银、姜胖雨提供保证担保。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28日止。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汪会合借口没能力偿还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会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5月2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马忠银、姜胖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缺席未答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三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还款明细。证明被告汪会合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人民币,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贷款。第三组:利息计算说明,证明原告起诉利息的计算方法。 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缺席未质证亦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出以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被告汪会合作为借款人,被告马忠银、姜胖雨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会合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28日,利率为8.4%。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马忠银、姜胖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变更后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5月26日,被告汪会合偿还原借款本金和利息后,借款循环至2013年11月25日。循环后,被告汪会合分三次共支付利息826元人民币、复利0.26元人民币,共计826.26元人民币。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汪会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5月28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被告马忠银、姜胖雨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汪会合在原告处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汪会合偿还原本金及利息后,借款自2013年5月26日循环至2013年11月25日。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但被告汪会合已支付的826.26元人民币应从中扣除。被告马忠银、姜胖雨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会合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被告马忠银、姜胖雨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会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城县支行本金3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013年5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进行计算。被告汪会合已支付的826.26元人民币从中扣除)。被告马忠银、姜胖雨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人民币,由被告汪会合、马忠银、姜胖雨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长 侯一丹 审 判 员 刘花蕊 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孔令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