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召,男,生于1962年2月15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晚20时许,被告人黄某召酒后驾驶一辆灰色豫L5770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襄城县台湾城联通公司门口,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过对被告人黄某召抽血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mg/100ml,属醉酒驾驶。黄某召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召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舞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验报告、襄城县人民医院抽血证明、酒精测试结果报告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抓获经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黄某召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黄某召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1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