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0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华,男,生于1954年4月9日。 辩护人孟庆华,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华及其辩护人孟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华在本村南北大路上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金某华将王某某的右腿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金某华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华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金某华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20时许,被告人金某华在本村南北大路上与同村村民王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并厮打,在厮打的过程中,金某华将王某某的右腿打伤。经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金某华于2014年4月17日在家属陪同下主动到襄城县公安局双庙派出所投案。诉讼中,金某华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71000元,被害人王某某对金某华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华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杜某某、王某某、李某甲、金某某、王某甲、金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成立,予以支持。金某华及其辩护人辩称金某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属自首、应减轻处罚,经查,金某华案发后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不构成立自首,故金某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金某华庭审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事实建议法院对金某华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被告人金某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国战 审判员 樊高峰 审判员 李金祥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