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山,男,生于1979年4月2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山驾驶豫D380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400m(襄禹路王洛镇超限站南移民新村)时,与同向由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常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山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闫某山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4时许,被告人闫某山驾驶豫D380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新1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1km+400m(襄禹路王洛镇超限站南移民新村)时,与同向由常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常某某、电动自行车乘坐人王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山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诉讼中,闫某山家属与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补偿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各40000元,被害人常某某、王某某家属对闫某山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山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责任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款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闫某山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闫某山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