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朋,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 辩护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星,男,生于1989年1月7日。 被告人李某军,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朋,男,生于1984年10月23日。
辩护人刘得志,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星,男,生于1989年1月7日。
被告人李某军,男,生于1982年9月20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朋及其辩护人刘得志、被告人刘某星、李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十里铺镇余庄村,将本村李某某家饲养的八只山羊盗走(价值8271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山羊五只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窜至郏县长桥乡后凌堂村,将本村刘某某家饲养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262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在郏县境内的一路边上,将一只灵缇狗盗走(价值700元)。
4、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王洛镇后陈东店村,将本村刘某甲家饲养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窜至襄城县王洛镇房村,将本村郑某某家饲养的六只山羊盗走(价值885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山羊两只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郭某朋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朋的主观恶性小,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郭某朋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于起诉书认定的第3起犯罪事实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应定性为拾捡;郭某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郭某朋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3月7日上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到襄城县十里铺镇余庄村,将本村李某某家饲养的八只山羊盗走(价值8271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山羊五只并发还被害人。
2、2014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到郏县长桥乡后凌堂村,将本村刘某某家饲养的两只山羊盗走(价值262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4年3月8日中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在郏县境内的一路边上,将一只灵缇狗盗走(价值700元)。
4、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到襄城县王洛镇后陈东店村,将本村刘某甲家饲养的一只山羊盗走(价值600元)。案发后被盗山羊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5、2014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分别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悬挂豫K67539号套牌)和一辆摩托车到襄城县王洛镇房村,将本村郑某某家饲养的六只山羊盗走(价值8850元)。案发后已追回被盗山羊两只并发还被害人。诉讼中,三被告人将剩余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余某某、郑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余某某、李某某、姬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郑某某的陈述、证人姬某甲、余某某、张某某、李某甲、郭某某、马某某、卢某某、王某某、蔡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襄城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郭某朋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郭某朋、刘某星、李某军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郭某朋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郭某朋的辩护人辩称郭某朋主观恶性小、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第3起犯罪事实不应计入盗窃数额,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但辩称郭某朋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
四、没收作案工具银灰色长城赛弗越野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被告人金某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