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6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奇,男,生于1995年8月2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未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奇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奇伙同本公司职工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秘密窃取该公司UGG牌成品女款雪地靴18双、羊毛绒面皮210尺出售后予以分肥。2012年5月9日晚8时许,该三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4557元。案发后,赵某奇赔偿被害单位现金4000元。赵某奇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系主犯。赵某奇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赵某奇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2年4、5月份,被告人赵某奇伙同本公司职工赵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后,秘密窃取该公司UGG牌成品女款雪地靴18双、羊毛绒面皮210尺出售后予以分肥。2012年5月9日晚8时许,该三人正在实施盗窃时被公司保安当场查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14557元。案发后,赵某奇赔偿被害单位现金4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刘某某、欧阳某某、刘某甲、高某甲、高某乙、孙某某、张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的证言、同案犯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韵达快运送货单、自首证明、许昌精美鞋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奇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奇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赵某奇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赵某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从轻处罚。赵某奇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