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2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飞,男,生于1990年5月1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飞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0时许,被告人赵某飞在其朋友黄某某家中,趁黄某某熟睡之际,将黄某某的苹果5S手机和老凤祥牌黄金项链盗走。经鉴定,上述被盗的物品共价值16839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飞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16000元。赵某飞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飞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陶某某、潘某某、康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照片、购物单据、收款收据、自首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赵某飞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赵某飞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赵某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樊高峰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薛宝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