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31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中,男,生于1972年8月10日。 被告人高某成,男,生于1973年1月27日。 被告人孙某占,男,生于1974年8月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中、高某成、孙某占犯盗窃罪、谢某中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中、高某成、孙某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谢某中、孙某占伙同杜军亚(另案处理)预谋后,来到襄城县丁营乡小集村,由杜军亚望风,谢某中、孙某占进入蔚某某家中,趁蔚某某和其姐夫庞某某熟睡之际,将二人衣服口袋内的华为U88250D手机、诺基亚2610手机各一部以及900余元现金盗走后分肥。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90元。 2、2014年5月22日凌晨,被告人高某成进入襄城县湛北乡南姚村许某某家中,将其院内的欧派力之星三轮电动车和雅迪劲虎二轮电动车盗走,后被告人谢某中将高某成盗窃的电动车分别以790元、650元的价格卖于他人。经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4110元。谢某中之行为构成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高某成、孙某占之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某中、孙某占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谢某中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中、高某成、孙某占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蔚某某、庞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谢某中、高某成、孙某占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中、高某成、孙某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谢某中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谢某中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孙某占、高某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谢某中、孙某占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孙某占、高某成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酌定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谢某中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中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孙某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