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槐某成,男,生于1970年7月1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槐某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槐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6月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槐某成步行至襄城县泰安路襄城县中医院斜对面处,趁三轮摩的车司机李某某在一苹果摊买苹果之际,将其放置在车内工作台上一黑色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白紫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和现金10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3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槐某成步行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泰安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欲扒窃骑电动车的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物品,因王某某发觉而作案未得逞。后槐某成又步行至襄城县泰安路中医院斜对面童装童鞋店门口,趁学生张某某进入该店之际,将其放在该店门口自行车篓内的蓝色书包盗走,包内装有小学课本六本、文具袋一个、紫色水杯一个、现金16.5元,槐某成在逃离现场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槐某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槐某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9日前后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槐某成步行至襄城县泰安路襄城县中医院斜对面处,趁三轮摩的车司机李某某在一苹果摊买苹果之际,将其放置在车内工作台上一黑色手包盗走,手包内装有白紫色步步高翻盖手机一部和现金108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43元。现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槐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孙亚东的证言、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槐某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2、2014年6月12日上午,被告人槐某成步行至襄城县首山大道与泰安路交叉口东南角处,欲扒窃骑电动车的王某某随身携带的女士挎包内物品,因王某某发觉而作案未得逞。后槐某成又步行至襄城县泰安路中医院斜对面童装童鞋店门口,趁学生张某某进入该店之际,将其放在该店门口自行车篓内的蓝色书包盗走,包内装有小学课本六本、文具袋一个、紫色水杯一个、现金16.5元,槐某成在逃离现场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现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槐某成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指认盗窃物品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槐某成曾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被盗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槐某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槐某成犯盗窃罪成立,予以支持。槐某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槐某成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槐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