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6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祥,男,生于1959年4月17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祥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祥驾驶豫KZH7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春李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祥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祥驾驶豫KZH708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襄城县王洛镇春李村路段时,与行人李某某相撞,造成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某祥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杨某祥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0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杨某祥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祥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李某甲、殷某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祥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杨某祥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