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49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林,男,生于1954年4月1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林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林驾驶豫K568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八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黄金海岸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姚某某相撞,造成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证实。李某林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林驾驶豫K56890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八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黄金海岸东路段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姚某某(女,现年64岁)相撞,造成姚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林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李某林所在的东方公交公司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370000元。诉讼中,李某林与被害人家属也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损失5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李某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林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姚某某诊断证明、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林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己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林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林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林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樊高峰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