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会,男,生于1972年1月8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会酒后驾驶豫KX3311号(套牌)二轮摩托车沿徐西311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20KM+300M处时与张某某由北向南停驶的豫K5893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会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对李某会抽血检验,李某会每100ml血含乙醇180.656mg。李某会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会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李某会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会犯危险驾驶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会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4年10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国 战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淑亚(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