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80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中,男,生于1974年5月17日。 被告人张某弓,男,生于1981年2月24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中、张某弓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文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中、张某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中、张某弓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驾车窜至襄城县范湖乡虎头李村,在收购该村村民李某甲和李某乙家小麦的过程中,采用调磅改轻重量的方式骗取李某甲和李某乙家粮食款共计14164.2元。2014年7月9日上午,李某中、张某弓伙同张某某又用同样手段骗取该村村民李某丙家的粮食款时被襄城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李某中、张某弓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均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中、张某弓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其供述与受害人李某甲、李某乙陈述其被骗的时间、地点、情节基本一致,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基本一致。证人曹某某、屈某某均证实了收购被告人小麦的事实。视听资料演示了李某中调磅改轻重量的过程。并有辨认笔录、收购粮食账本、账目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中、张某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某中、张某弓犯诈骗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中、张某弓共同故意犯罪,属共同犯罪,且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互相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李某中、张某弓均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谅解,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中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弓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4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