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293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义,男,生于1969年5月22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院公诉刑诉(2014)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义驾驶豫KPT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4KM+2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书证证实。李某义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义驾驶豫KPT9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西公路311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襄城县境内414KM+200M处时与行人张某某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义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李某义家属与被害人张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520000元,被害人张某某家属对李某义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义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甲、李某某、吕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车辆技术鉴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酒精测试单、委托书、公证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李某义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义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审 判 员 李金祥 代理审判员 李淑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马曙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