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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某军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军,男,生于1983年12月02日。 辩护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军犯交通肇事罪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襄刑初字第171号
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军,男,生于1983年12月02日。
辩护人李淑雅,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4)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军及其辩护人李淑雅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检察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军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政府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KBM6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杨某某、马某某死亡、张某某、唐某某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曲某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勘验笔录证实,曲某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情节特别恶劣。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曲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并积极对受害人进行赔偿、取得受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曲某军驾驶无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湛北乡政府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豫KBM650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轿车乘坐人杨某某、马某某死亡、张某某、唐某某轻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警大队认定:曲某军负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在诉讼过程中,曲某军家属和货车所有人曲金强与受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偿受害人杨某某家属330000元、马某某家属193000元、张某某130000元、唐某某20000元,上述四位受害人及家属对曲某军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军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曲某某、彭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驾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曲某军犯交通肇事罪成立,予以支持。曲某军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曲某军认罪态度好、积极赔偿受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国战
代理审判员  薛宝龙
人民陪审员  罗书惠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伟涛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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