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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地保险公司与李爱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原红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宇,男,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爱莲,女,194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广森,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志杰,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化亭,濮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爱莲、吴志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宇、被上诉人李爱莲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森,被上诉人吴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化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16时许,吴志杰醉酒后驾驶豫JS5909号轿车沿新习集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01省道至新习集乡村公路南约4公里处时,与行人李爱莲相撞,造成李爱莲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2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3)第20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吴志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李爱莲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李爱莲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2013年6月3日出院,住院122天,支付医疗费33053.09元。李爱莲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2、右颞叶脑挫裂伤;3、左颞顶骨骨折;4、左下肢血肿;5、脑外伤后遗症;6、左小腿皮肤缺损。出院医嘱:1、定期复查,院外继续治疗;功能煅练;2、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物;3、陪护两人等。按照医嘱,李爱莲于2013年5月29日和31日在濮阳市红十字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07元。于2013年9月18日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检查治疗花费372元。因本次事故李爱莲支付医疗费共计33932.09元,吴志杰向李爱莲已支付35000元。2013年7月14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爱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爱莲颅脑损伤后遗症构成8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爱莲出院后及目前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李爱莲支付鉴定费1900元。吴志杰对该司法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于2013年8月7日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出重新司法鉴定的书面申请。华龙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按照双方当事人的选择将该书面申请移送至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司法鉴定。2013年10月5日,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爱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重新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李爱莲车祸此致损伤,其左胫腓骨骨折目前状态构成9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状态构成10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爱莲的护理依赖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1300元,吴志杰向司法鉴定机构支付。

另查明,护理人员吴山峰,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出生,李爱莲的儿子。护理人员吴素莉,女,汉族,1986年7月5日出生,李爱莲的女儿。

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S5909号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据、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医疗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吴志杰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大地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S5909号轿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李爱莲造成的各项损失向李爱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吴志杰向李爱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李爱莲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3932.0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16687.56元、后期护理费13524.72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按122天,有2个护理人员计算。原告请求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李爱莲请求的定残后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护理年限暂定为3年,有1个护理人员,按22%计算。李爱莲请求按20492元的标准,予以支持;

3、交通费24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李爱莲请求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

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省内每人每天30元的伙食补助标准,李爱莲请求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

5、营养费2400元。参照每天20元的营养标准,李爱莲请求按120天计算,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26487.78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的标准,按16年的22%计算;

7、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李爱莲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

8、李爱莲请求的鉴定费1900元。依据李爱莲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李爱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1932.15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李爱莲各项损失共计111932.15元。吴志杰向李爱莲已支付的赔偿款3500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从李爱莲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35000元后,大地保险公司仍应支付李爱莲赔偿款76932.1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爱莲各项损失共计76932.15元;二、驳回原告李爱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201元(已交338元,应补交3863元),由原告李爱莲负担755元,被告吴志杰负担172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723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诉称,被上诉人李爱莲起诉时已经出院,其诉讼请求并非抢救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判决中交强险未分项计算,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爱莲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爱莲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吴志杰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的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关于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醉酒后驾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本案中被上诉人吴志杰虽然是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但受害人据此请求承保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即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合法有据,上诉人所称的被上诉人李爱莲起诉时已经出院,其诉讼请求并非抢救费用,不予赔偿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晓东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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