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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安保险公司与王菲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男,汉族,1990年1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菲,男,汉族,1990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敬敬,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飞飞,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运杰建材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蓬涛,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王飞飞、濮阳市运杰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凤英、马珂,河南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菲、王飞飞、濮阳市运杰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华法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智敏、被上诉人王菲的委托代理人孙敬敬、被上诉人王飞飞、濮阳市运杰建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10时30分,在濮阳市濮台路岳村乡岳村集处,王飞飞职务驾驶其雇主濮阳市运杰建材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豫JYJ928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濮台路由东向西行驶时追尾,与王菲驾驶其自有的豫A40G82号临牌小型轿车后尾,又连接翟文广驾驶豫JZ9891号轿车连环追尾事故。2014年4月4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48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飞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王菲、翟文广无事故责任。2014年4月1日,河南云飞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自有的豫A40G82号临牌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的配件及工时费为9584元。王菲支付评估费5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王菲支付拆检费1380元,施救费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YJ92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拆检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飞飞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YJ928号轻型普通货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向王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王菲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9584元、评估费500元、拆检费1380元、施救费300元。根据原王菲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王菲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764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王菲各项损失共计1176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菲各项损失共计11764元;二、驳回原告王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条例、交强险条款等关于交强险分项限额的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承担了被上诉人各项财产损失11764元。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王菲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飞飞辩称,本案一审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保险,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和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原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未分项判决并无不当。因本次事故,被上诉人王菲支付的鉴定费和诉讼费是其必要的、合理的实际费用,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和支付,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予支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股份保险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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