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3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高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鹏飞,男,198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洪峰,男,汉族,1970年10月17日出生,。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康鹏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4)华法民初字第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臻、被上诉人康鹏飞的委托代理人韩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4时30分,在濮阳市濮台公路明日星城小区门口处,程利宽驾驶登记在黎洪强名下的豫JQ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殷瑞军驾驶的、康鹏飞自有的豫EPF060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8178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程利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殷瑞军无事故责任。2014年2月17日,河南至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康鹏飞自有的豫EPF060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车损总价值为31806元。康鹏飞支付评估费12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JQ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程利宽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华安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QA318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康鹏飞造成的各项损失向康鹏飞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康鹏飞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31806元、评估费1200元。根据康鹏飞提供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 本次事故给康鹏飞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康鹏飞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康鹏飞财产损失共计330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上诉称,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等规定,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判决违反了交强险分项处理的规定,判决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财产损失33006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康鹏飞辩称,原审法院按照道交法第七十六的规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为上位法,其法律效力高于行政法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交强险行业条款,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赔偿受害人的人身财产损失也没有区分各项项目,因此上诉人人保公司关于交强险赔偿责任限于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原审超过2000元限额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故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案系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财产损失,原审判决中适用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是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因此适用该法条错误,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审 判 员 李光胜 审 判 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