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冰,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1974年1l月16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爱玲,女,l965年6月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雁军,男,l968年8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玲,女,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 五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元萍,女,l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院保,系刘元萍之姐。 委托代理人:王庆霞,河南卓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因与被上诉人刘元萍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冰及上诉人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的委托代理人赵广利、被上诉人刘元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院保、王庆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刘元萍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一、所诉事实l的证据:邮件一份,该邮件收件地址为碧水云天l0号楼5单元2号刘元宝转刘元萍,邮件为“告知书”,内容为“刘元萍同志:由于你在新老所长交接期间不上班,致使货币资金无法进行核查交接,所长冷冰组织有关人员对四家公司2009年l月到2011年5月13日期间的银行资金进行了核查,发现你在2010年9月9日从河南诚德信工程造价咨询公司账户上私自个人转走了80万元钱给赵洪勇的私人账户,同时还发现其他公司合计32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不明去向,经股东会授权董事会、监事会研究决定,公司正式通知你,限你在一个月的时间里,你把从公司拿走的80万元钱和其他320多万元的巨额资金必须全部归还公司,并给予合理的解释说明,否则,公司将向中石化、中原油田、省注协等有关部门反映此情况并诉诸法律,公司还将采取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措施,确保公司资金安全、完整。2011年7月7日”。刘元萍以此证明五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 二、所诉事实2的证据: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股东会决议一份,该决议内容为:“2011年7月19日上午,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于所三楼会议室召开全体股东大会,大会应到股东20人,实到股东19人(含授权委托股东),出席股东大会的人数及股权比例符合法律规定。公司监事陶金梅及濮阳市中原正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股东魏章华、朱霞玲三位同志列席会议(与会股东姓名及股权比例详见附件)。会议就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德信公司)、河南中原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河南诚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濮阳中原正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4单位存在的巨额资金不明去向及原出纳长期脱岗一事进行了讨论,并形成以下决议: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采取包括司法程序在内的一切合理的、必要的措施,以尽快查明资金去向,确保公司资金安全完整。同意上述会议决议的股东签字。签字股东有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等共l9名股东”。刘元萍以此证明五上诉人利用公司股东的身份行使了损害其名誉的事实。 三、所诉事实3的证据:(1)杨海芳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杨海芳,男,61岁,住油田中原路采油院家属区。原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我在今年6月30日上午到本所财务部查阅会计凭证,问财务部经理周洁关于转走80万元资金的事,周洁说:80万元资金是2010年的9月份被刘元萍从工程造价账户上私自转到个人账户上拿走的。并在2011年7月19号的全体股东大会上也公开说刘元萍个人拿走了80万元资金。”(2)杨海芳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杨海芳,男,61岁,住油田中原路采油院家属区。原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所长。在今年的5月30日听到本所财务部有人大声在吵,我进屋看到邢雁军、孙爱玲、周洁和魏玲等四人正围着刘元萍大声的吵,邢雁军说:刘元萍你要老实交待。孙爱玲说:你老实交待了也是保护老所长。邢雁军又接着说不交待就交给司法部门去处理,你会后悔的。”(3)贾小燕证明材料,内容为:“我叫贾小燕,女,32岁,汉族,住黄河路碧水云天小区,现在河南诚德信会计师事务所上班。我在今年11月12日上午在市财政局l0楼会议室参加培训休息期间,油田审计中心在培训的二位女同志问事务所来参加培训的一位员工,听说你们单位的出纳刘元萍转走了四、五百万元,其中一笔就八十万元,现在携款潜逃了”。刘元萍以此证明五上诉人损害其名誉的事实。 四、所述事实4的证据:2011年12月20日,孙爱玲、冷冰向法庭书写的中止审理的申请书。内容为:“被申请人诉申请人名誉侵权纠纷一案”,业经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除否认被申请人起诉的内容外,认为被申请人虚构事实,转移人们视线,捏造申请人的行为而惹是生非,现查证,被申请人已经涉嫌职务侵占,抽逃资金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直接证明被申请入此地无银三百两,为了让被申请人明知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本案所导致的法律后果,也为了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五)之规定,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2011年12月30日”。刘元萍以此认定五上诉人侵犯其名誉权的事实。 五、所诉事实5即冷冰带领股东向公安机关控告刘元萍挪用资金。刘元萍向法庭提供了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 分局中油公直刑立字(2011)560号立案决定书,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诚德信公司被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而经侦查,刘元萍没有任何问题。刘元萍以此证明五上诉人诬告刘元萍犯罪,侵犯了其名誉权。 六、所述事实6即冷冰安排周洁、孙爱玲通知相关银行停止为刘元萍办理业务,对此刘元萍没有提供书面证据。 七、所诉事实7即刘元萍提供一份“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的材料,该材料内容为“中原油田的各位领导你们好:我们是油田改制企业诚德信公司的员工,党支部在第九社区,现向中原油田领导反映我单位出纳刘元萍私自拿走公司400万元巨款资金的情况。 5月13日诚德信公司原法人杨海芳离职后,所长冷冰安排邢雁军、周洁、孙爱玲、魏玲等人对原法人任职期间管理的诚德信公司、河南中原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正华企业咨询有限公司、河南诚德信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等四个单位,2008年1月至2011年5月的银行来往帐目、会计账目进行审计,发现公司400万元资金被刘元萍私自拿走,现刘元萍几个月不到公司上班已携款潜逃。 公司派人给刘元萍的姐姐刘元宝不但不配合,反而带着所谓的律师,气焰嚣张大闹会场,想方设法阻扰公司查账,隐瞒刘元萍拿走公司巨额资金的违法犯罪行为。 所长冷冰向公司股东通报出纳刘元萍私自拿走400万元巨款资金一事,安排孙爱玲、周洁、邢雁军、魏玲向中原油田党委、纪委和有关部门反应,恳请中原油田领导调查处理,移交司法部门追讨股东血汗钱。 目前,公司原法人银行备案在刘元萍手里,现公司的财务处于瘫痪,公司三个月无法给全体员工发工资,员工要吃饭,员工要生活,员工要养家糊口,员工要发工资,如果领导不处理刘元萍与其姐刘元宝,公司的全体员工要去北京上访!!!讨说法!!! 恳请油田各位领导,想办法追回全体股东的血汗钱。” 五上诉人对刘元萍提供的部分书面材料及对公司决议的处理程序未予否认,但对上述加盖公司印章的反应材料上的印文提出异议,在二审期间,经申请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该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在公司的备案印章,且上诉人否认该材料系其出具。而刘元萍则陈述称上诉人单位的代理人承认上诉人单位有两枚印章,并且实际上是五上诉人单位有多枚公章在使用,该反应材料上加盖的公章就是其中的一枚。 刘元萍以上述所述事实和部分书面材料证明五上诉人对其构成名誉侵权,并造成损害。 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刘元萍因喝药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脱险。2013年9月24日,濮阳市人民医院为刘元萍进行了明尼苏达多相人格测试,认定刘元萍抑郁状态明显。刘元萍自2011年5月至今没有在诚德信公司上班。 又查明,诚德信公司是一法人中介单位,现在与中国石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原石油勘探局及中原油田分公司没有直接的隶属关系。诚德信公司系独立法人,业务归口河南省财政厅注协和濮阳市财政局注协。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对相关证据的分析,可以认定由于双方缺乏沟通、信任,以及缺乏相互的理解,五上诉人在执行诚德信公司所安排处理涉及刘元萍工作方面的相关事宜过程中,因在工作方式中的言语和行为上有不当之处,并在个别环境下给刘元萍带来精神、心理上的影响,对此,五上诉人及诚德信公司负有一定的责任,因刘元萍未要求诚德信公司承担责任,故五上诉人对所给刘元萍名誉及精神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即赔礼道谦、补偿损失。综上,针对本案之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均系公司股东或同事,在日常工作中应相互理解、相互信任、相互帮助、团结友爱,因工作发生矛盾或差错,应通过协商、沟通思想、友好解决,若不能妥善解决,也应当及时寻求第三方或上级主管部门沟通思想、协调工作、化解矛盾。同时在以后的工作和生活中,珍爱生命,展望未来,奋发向上,和睦相处,快乐生活,全身心的投入到自己的工作中,为社会、为人民奉献自己的才能和智慧,为构筑和谐社会、实现中国梦贡献自己的力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l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原告道歉,书面道歉意见需经本院审查通过。二、五被告各补偿原告损失l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五被告各承担l00元。” 上诉人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判决结果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元萍辩称,冷冰等五上诉人对刘元萍构成了侵犯名誉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与被上诉人刘元萍均为诚德信公司股东和同事,双方原无纠纷。 诚德信公司的原董事长、所长、法定代表人系杨海芳,2011年5月13日,诚德信公司召开董事会(杨海芳未参加),免去了原所长杨海芳的所长职务,授权冷冰为诚德信公司的所长、主任会计师和法定代表人,负责全面主持诚德信公司的各项工作。当日出纳刘元萍交出四个单位的公司法人印章(即诚德信公司及其该公司出资设立的河南诚德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河南中原诚德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正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压数章。 2011年6月2日,诚德信公司安排人员去银行打印2009年1月至2011年5月13日期间诚德信公司等上述四家公司的银行对账单后发现账目资金严重不符,找该四个公司的出纳刘元萍核实,因找不到刘元萍,诚德信公司于2011年7月7日就向刘元萍之姐刘院保住处寄送了“告知书”,由刘院保转刘元萍。 2012年6月份,诚德信公司向中原油田书记王亚均递交反映诚德信公司约有200万元对不上帐的材料,王亚均将该材料转交给油田总法律顾问处处长渠继铎,让渠继铎与纪委共同协调处理。渠继铎与诚德信公司所长冷冰、原所长杨海芳以及刘元萍沟通协调由中介机构审计,因冷冰提出涉及商业秘密,且审计费用高而未审计。 2011年10月11日,邢雁军受诚德信公司的委托,向中原油田公安局刑侦支队报案称,自2008年9月至2011年5月,诚德信公司有290余万元的巨额资金去向不明,同年12月5日,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对诚德信公司被挪用资金案立案侦查。2012年5月18日,该直属分局以不存在犯罪事实为由,撤销了诚德信公司被挪用资金一案。 2011年11月21日,刘元萍向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为被告提起名誉权诉讼,同年12月30日,冷冰、孙爱玲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书。 上诉人冷冰安排上诉人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向中原油田党委、纪委等多个机关发送落款日期为2011年8月1日,题头为“中原油田的各位领导您们好”,并盖有诚德信公司印章的反映信。 2011年5月30日,杨海芳在诚德信公司财务部听到有人大声吵,进屋后看到邢雁军、孙爱玲、周洁、魏玲围着刘元萍大声吵,邢雁军说“刘元萍你要老实交待,不交待就交给司法部门去处理,你会后悔的”,孙爱玲说“你老实交待了也是保护老所长”。2011年11月份,证人王涛、孟巧竹等人,在中原油田测井公司菜市场、中行新村支行等场所听到有人议论刘元萍携款四、五百万元逃跑的话题。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均系公司股东和同事,本无纠纷,在日常工作中无论公司的领导和员工均应依照法律和公司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职责。在日常工作中,如工作发生矛盾或差错,均应当相互理解、支持、帮助、体谅,应通过协商、沟通、友好解决。公司人员在职权范围内的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但如果是超越了职责范围的行为后果则应由个人承担。 2011年5月30日,邢雁军、孙爱玲、周洁、魏玲围着刘元萍吵的内容及冷冰.孙爱玲向法庭申请中止审理的申请书,虽未向社会扩散,但其中的言语势必会给刘元萍带来精神、心理痛苦或不适,客观上起到了伤害刘元萍的后果。上诉人冷冰安排上诉人孙爱玲、周洁、邢雁军、魏玲将加盖诚德信公司的2011年8月1日向与诚德信公司并无隶属关系的中原油田党委、纪委和有关部门送交反映信,该内容足以影响了相关公众对刘元萍的整体评价;五上诉人向不相关人员和部门发放反映信的行为,其应当在明知或应知其行为可造成的损害结果的情况下,仍向第三人反映,为第三人所知悉,其行为超越了工作职责,主观上具有一定的过错,并造成在一定范围内对刘元萍的自身社会地位的不当评价,故五上诉人对侵犯被上诉人名誉权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冷冰、周洁、孙爱玲、邢雁军、魏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东亚 代理审判员 李光胜 代理审判员 张慧勇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高 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