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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玉伟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李玉伟,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593号

原告李玉伟,男,1989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亚彬,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玉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伟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及被告濮阳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亚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玉伟诉称,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李玉伟驾驶豫JU7617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马楼乡前秦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社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闫继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继凯受伤。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继凯无责任。原告与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对闫继凯损失已赔付完毕。因豫JU7617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被告濮阳公司赔付原告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的其他费用共计102204元。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濮阳公司及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如果事故真实且不涉及责任免除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诉请,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及原告不合理的过高诉请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U7617号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于大良,该车于2013年5月23日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是李玉伟,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

2013年10月28日17时许,李玉伟驾驶豫JU7617号轻型普通客车沿台前县马楼乡前秦村街里由东向西行驶至“文社饭店”门口时,与同向骑自行车的闫继凯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闫继凯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玉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继凯无责任。事故造成闫继凯左手严重碾压伤。在濮阳德康断肢再植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费医疗费35621.38元。闫继凯伤情,经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出院需一人护理3至4个月,鉴定费700元。2014年2月22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李玉伟赔负给受害人闫继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10000元。闫继凯放弃肇事车辆交强险的赔偿请求权。该协议已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濮阳公司对闫继凯伤残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后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闫继凯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未出具护理人及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

另查明,受害人闫继凯,男,200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台前县马楼乡闫霍村。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农、林、牧、渔行业为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闫继凯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闫某某(闫继凯之父)收到赔偿款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伟与被告濮阳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第三人闫继凯人身损害,且原告对受害人已赔偿完毕,被告濮阳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付。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闫继凯的损失:医疗费35621.38元、营养费180元(10元×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18天)、护理费1206元(24457÷365×18天)、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20×20﹪)、鉴定费700元。因闫继凯伤残构成九级伤残,对受害人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酌定10000元。上述闫继凯损失共计82148.74元,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伟垫付的第三者损失56527.36元(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1206元、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原告李玉伟承担113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1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杨子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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