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820号 原告李广贵,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自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国强,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广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程及被告濮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广贵诉称,2013年12月2日,原告雇佣司机李广印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56333号货车在台前县郑吴路与经三路交叉口,与李印来驾驶的鲁P5170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广印与李印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交警队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1、李广印、李印来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及施救费。2、李印来承担硫酸泄漏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3、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事故造成豫J56333号车损失196498元,施救费6500元,原告还支付车损鉴定费5000元。因肇事车辆豫J56333在被告濮阳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7998元。 被告濮阳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根据合同的约定,濮阳公司应承担原告车损数额的50﹪。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原告李广贵在被告濮阳公司为豫J56333号自卸货车投保交强险及商业车损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李广贵、商业车损险的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12月24日,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100元。 2013年12月2日,李广印驾驶豫J56333号自卸货车在台前县郑吴公路与经三路交叉口处与李印来驾驶的鲁P51703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责任认定书认定,李广印、李印来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李广印、李印来各自承担自己车辆的维修费、施救费。李印来承担硫酸泄漏造成的财产损失及施救费,其他互不追究。原告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对豫J56333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车损为196498元,评估费5000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6500元。庭审时,被告濮阳公司对原告评估车损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评估车损为127640元,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报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李广贵与被告濮阳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依法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濮阳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原告李广贵的车辆损失,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127640元,该结论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濮阳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赔偿时应当扣除由对方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损失2000元。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濮阳公司自赔偿被保险人后取得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原告委托评估的鉴定费5000元票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是原告为查清交通事故的损失实际指出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予以赔付。施救费6500元,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印证,应当由被告在赔偿车辆损失的同时一并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广贵车辆损失、施救费、鉴定费共计137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9元,由原告李广贵承担13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承担3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艳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