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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忠璞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丁忠璞,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民初字第00568号

原告丁忠璞,男,1985年11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宗广,台前县孙口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培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瑞平,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力,该公司职工。

原告丁忠璞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忠璞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广、被告人寿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瑞平及被告台前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洪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忠璞诉称,2012年5月9日4时许,丁传尧驾驶原告所有的豫J37687(豫J387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东省泰安市境内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5KM+100M处时,追撞前方郭连军驾驶的鲁09/24777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郭连军受伤、两车损坏、道路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科认定,丁传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军无责任。事故造成郭连军损失已经泰安市岱岳区法院(2012)岱民初字第2713号民事生效判决确认。因豫J37687(豫J3874挂)号车辆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人寿公司、台前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被告人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豫J37687号车损失47275元,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台前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寿公司辩称,如原告能提供有效的行驶证、营运证、资格证,人寿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并按第二次鉴定的车损数额赔付原告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肇事车辆豫J37687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于2011年6月28日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丁忠璞,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该车的挂车豫J3874挂于2011年10月31日在被告台前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6日至2012年11月5日止。

2012年5月9日4时许,丁传尧驾驶豫J37687(豫J3874挂)重型半挂货车在山东省泰安市境内沿省道32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45KM+100M处时,追撞前方郭连军驾驶的鲁09/24777号大中型拖拉机,造成郭连军受伤、两车损坏、道路损毁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泰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丁传尧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连军无责任。肇事车辆豫J37687经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65356元。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评估车损提出异议。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车损重新评估为47275元,对重新评估的损失数额,原、被告双方无异议。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事人陈述、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的鉴定结果,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台前公司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丁忠璞车损472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0元,由原告丁忠璞承担17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支公司负担9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晶

审 判 员  黄永林

代理审判员  范小丽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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