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1951年3月18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份,被告人郭某某以盈利为目的,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油条中滥用含有“明矾”(学名:十二水合硫酸铝钾)的添加剂,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经河南省黎明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郭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某、程某某、赵某某的证言,书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检测报告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