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台刑初字第199号 公诉机关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4)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在加工销售的油条中滥用含有“明矾”(学名:十二水合硫酸铝钾)的添加剂,武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90mg/kg。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证人吴某甲、吴某乙的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武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武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潘 爱 英 审 判 员 周 广 华 审 判 员 田 孝 鹤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 占 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