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85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彦兵,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燕雪松,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书杰,河南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5月3日出生,汉族。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坚,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建超,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女,195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2013年5月9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张忠富,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合会,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作出(2013)管刑初字第6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河南华夏蓉坤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蓉坤公司)成立于2009年2月25日,注册资金5000万元人民币。2010年9月28日,被告人常彦兵成为华夏蓉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担任总经理,负责公司全面业务。2010年9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赵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负责理财部的业务工作,具体工作内容为向客户宣传公司业务、吸纳投资等,并向公众吸收存款。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陈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贷后管理业务,并向公众吸收存款。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被告人付某某被任命为华夏蓉坤公司副总经理,负责风控部业务,并向公众吸收存款。 该公司在未取得《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且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情况下,通过报纸等媒体对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项目投资情况等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吸引大批客户以投资理财为名与该公司签订《联合出资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等文件。 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10月17日,华夏蓉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37861675元,已兑付742163122元,未兑付62265083元。常彦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76人,实际投资款29317866元未能兑付。 被告人赵某某因业务突出,2011年春节前夕,公司按照理财吸存1800万奖励轿车的规定,奖励赵某某车牌号为豫AxxxxR的别克君威轿车一辆,该车现已被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扣押。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1人,实际投资款100000元未能兑付。其中,2011年5月至8月,赵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127人次,最低金额总和30408000元。 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30人,实际投资款4936000元未能兑付,陈某某本人及其以亲属名义向公司投资300余万元。其中,2011年5月至8月,陈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56人次,最低金额总和13968000元。 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鉴定,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尚有投资人5人,实际投资款3264712元未能兑付。其中,2011年5月至8月,付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数30人次,最低金额总和6440000元。 2012年12月7日,常彦兵经专案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3月14日10时许,赵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5月9日,陈某某、付某某经专案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3年5月16日,赵某某委托其亲属向华夏蓉坤公司专案组退赃449694元。同年6月3日,付某某向华夏蓉坤公司专案组退赃110349元。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分局查封借款企业河南富鼎实业有限公司抵押给该华夏蓉坤公司位于新郑市辛店镇的土地12666.79平方米,土地证号为新土国用(2010)第023号。 另查明,被告人常彦兵将非法吸收的大部分款项借给河南富鼎实业有限公司、河南久源堂药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万家中药材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配套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现常彦兵作为原告已向四家公司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在侦查阶段对非法吸收存款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并供述了华夏蓉坤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模式、经营情况等事实。 2.证人蔡某某、尚某某、彭某、李某、张某某、张某、徐某、侯某某、王某某、王某、吴某某、黄某某、孙某某、李某某、李某甲、翁某某、戴某某、张甲某、董某某、刘某某、吕某某、王某甲、马某某、白某某、姚某某、张乙某、苏某、景某某、岳某某、桑某某、黄某甲、梁某某、邢某某证明,华夏蓉坤公司的经营情况及该公司通过报纸等媒体对公司的资产规模、经营业绩、项目投资情况等进行宣传,以高息回报吸引客户进行投资理财等。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 3.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确认,华夏蓉坤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已兑付非法集资参与人金额、未兑付非法集资参与人金额等,并确认四被告人非法吸收存款数额及未兑付数额等。 4.蔡某某收款收据、借款/保证合同及担保函;徐某合作协议、华夏蓉坤公司证明;侯某某收条、水泥卡片、关于华夏蓉坤理财资金情况说明、银行存款凭条、吕某某汇入常彦兵账户明细表、业务员领取水泥情况;黄某某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银行凭据复印件、收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孙某某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李某某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资金证明、收据、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李某甲银行凭据、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银行卡号明细表;翁某某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银行凭据、收据、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戴某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银行凭据、资金证明、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号明细清单;张甲某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资金证明、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董某某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资金证明、银行业务明细单、银行卡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刘某某担保函、借款/保证合同、收据、银行交易单;吕某某收据、担保函、担保合同、出资证明、还款计划书、出资证明、银行卡号交易清单、个人业务凭证、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王某甲担保函、借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担保合同、银行卡号交易明细单;马某某报案材料、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资金证明;白某某报案材料、担保函、收据、担保合同、银行凭据、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郑州银行个人客户交易对账单;姚某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资金证明、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联合出资协议;张乙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担保合同;杜杰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担保合同、银行转账单及杜杰委托书;景某某银行交易明细单;岳某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桑某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报案材料、中信银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中信银行借记卡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据、担保函、借款/保证合同;黄某甲担保函、借款/保证合同、收据、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梁某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借款/保证合同、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邢某某华夏蓉坤公司投资客户核实登记表、收据、担保函、联合出资协议、资金证明、还款计划书、支付服务费计划书等书证,证明华夏蓉坤公司以投资理财为名与客户签订联合出资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等进行法集资及非法集资的数额等。 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兴业银行转账回单、郑州银行现金缴款单、查询POS机情况等,证明华夏蓉坤公司成立情况及资金情况等。 6.辨认被告人笔录,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证明,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清单,年龄证明等。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如下: 1.被告人常彦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2.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3.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4.被告人付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5.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缴。 上诉人常彦兵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单位犯罪,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债权实现后足以支付理财客户本息,常彦兵还具有自首、初犯、悔罪等从宽情节,原判量刑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单位犯罪。原判认定赵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吸收的存款仅有10万元未兑付,社会危害小;积极退赃;系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宽处罚。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属单位犯罪。陈某某吸收的存款绝大部分是自己及亲属的,未兑付的投资款大部分是自己及亲友的,系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 上诉人付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付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量刑过重。辩护人还辩护称,付某某具有从犯、自首、退赃退赔、初犯等从宽处罚情节。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常彦兵、陈某某、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依法减轻处罚。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本案属单位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华夏蓉坤公司无吸收社会公众资金资格,各上诉人利用该公司为平台从事吸收社会公众资金的违法犯罪活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案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该鉴定意见系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是鉴定机构对证据材料的分析意见,该意见可与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鉴定人亦出席法庭对鉴定意见作出合理解释,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赵某某、付某某的犯罪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自己在公司的任职情况及吸收存款的事实均予供认,原判认定的吸收存款人次、数额,未兑付人次、数额,均有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其他事实亦有证据予以支持,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犯罪事实。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各上诉人均具有若干从宽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缓刑等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各上诉人所具有的从宽处罚情节原判已经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刑幅度内依法判处的刑罚适当。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常彦兵、赵某某、陈某某、付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冻 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