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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子阳等人抢劫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62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海军,河南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卢子阳,男,1989年4月4日出生,汉族。2007年8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11月26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0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超众,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5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赵成宽,河南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一兵,男,199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2013年6月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均未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子阳、吴一兵,原审被告人杨超众及其辩护人赵成宽,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东门附近,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对被害人李某某殴打后抢走其随身携带的现金人民币260元,白色小米2S型手机一部。被抢的白色小米2S型手机为2013年4月10日购买,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999元,现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经鉴定,李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2013年6月6日,民警到河南省中牟县黄店镇圈后村将被告人吴一兵抓获。次日,民警到河南省中牟县三官庙乡杨庄将被告人杨超众抓获。同年7月12日,民警到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张庄将被告人卢子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11天,共花去医疗费7869.83元,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22.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3年5月1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富士康F区东门附近,三名男子对其殴打,并抢走现金、小米手机等财物。其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是抢劫其的三名男子。
2.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确认,被害人李某某鼻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与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相互印证。
3.白色小米2S型手机发票显示,被抢手机购买于2013年4月10日,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999元。
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分局扣押决定书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显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从持有人娄某某处扣押小米2S手机一部,并将该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与证人娄某某(购买赃物)、吴某某(出售赃物)的证言相互印证。
5.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在侦查阶段对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大老营村村口附近殴打一名男子,并将该男子的小米手机、现金260元抢走的事实均予以供认,并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卢子阳经辨认混合照片确认,杨超众、吴一兵是与其一起实施抢劫的男子。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另有查询身份及前科情况登记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年龄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某提供的民事部分证据在卷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卢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二、被告人杨超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被告人吴一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未追回赃款,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李某某。
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10892.43元、误工费2252.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65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139.8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原判对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量刑畸轻。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该抗诉意见。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原判对各被告人量刑畸轻,应依法对三被告人在七至十年的幅度内量刑;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应判决三名被告人连带赔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各项费用共计20万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犯抢劫罪以及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开庭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且致一人轻伤,依法应予惩处,并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遭受的物质损失。
关于量刑畸轻的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确定的刑罚偏轻,罪责刑不相适应。该抗诉意见和上诉理由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护理费、财产损失、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不应予以支持;其余费用原判均依法予以支持,确定的赔偿数额适当。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的定罪及第四、五、六项;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刑初字第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卢子阳、杨超众、吴一兵的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卢子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杨超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吴一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冻 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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