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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彦柯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指定居所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4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男,1963年1月31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玉涛,男,197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2012年3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沛,女,196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4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富全,男,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2012年12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卫东,男,1973年01月25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1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5月2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刘亚平,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玲仁,男,196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2012年9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宋沛、梅富全、田卫东、包玲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14)金刑初字第7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宋沛、梅富全、田卫东、包玲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0月28日被告人丁彦柯注册成立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自2010年10月份以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人丁彦柯、总经理史玉涛共同负责公司的日常运营,与财务总监被告人宋沛、行政部主管、副总经理被告人梅富全,在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主体资格情况下,四被告人安排公司人员以发放公司宣传品、报纸宣传等方式进行宣传,并许诺高额利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由集资户作为出借人,华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社会上不特定的用款企业和个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担保合同,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通过宋沛、梅富全等人的个人账号向企业和个人高息放贷,从中赚取利差等费用。
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8484.043873万元。未兑付集资人本金39942.0004万元(其中已登记客户1008人,未兑付本金23109.9922万元)。
根据审计,被告人宋沛个人经手吸收公众存款29204.2万元,涉及集资户62人,其中未返还集资户金额为2066万元,累计收到利息、息差701.049万元(宋沛个人账户收到华大公司支付利息、息差1502.7873万元)。被告人梅富全个人经手吸收公众存款8578.5万元,涉及集资户112人,其中未返还集资户金额为1385万元,累计收到利息、息差146.5543万元。
被告人田卫东在郑州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任法定代表人期间,伙同郑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三人负责吸储,均另案处理)、谢某某(会计、另案处理)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许诺高额利息,以出具担保函及借据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资金5005.67万元,未兑付集资金额为2784.3667万元。被告人丁彦柯、田卫东以股东分红名义获利分别为227.23317万元、54.154899万元。该公司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入华大公司。
被告人包玲仁伙同宋某某(会计、另案处理)和梅某(负责签订合同及转账、另案处理)在南阳华大三农投资有限公司任职期间,许诺高额利息,由集资户作为出借人,华大公司作为保证人与用款企业、个人签订合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吸收资金1033万元,未兑付本金670.338万元。该公司将吸收的公众存款转入华大公司。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人民币828.5万元,查封、扣押有关房产、土地等。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丁彦柯供述,华大公司成立于2010年10月28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投资、投资担保、工程合同担保。其是华大公司的董事长,占60%股份;总经理史玉涛,占30%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占10%股份。华大公司的人员安排及日常运营由其和史玉涛共同负责。公司成立后一直存在吸储和融资行为,业务部负责找客户提供资金,资金有时会直接交给考察的项目,有时会交到华大公司。公司通过广告、报纸等方式进行宣传,业务部通过业务员口口相传来进行对外宣传,另外公司会印制一些包括“理财稳、融资快”宣传内容的小礼品、宣传袋等送给客户。有华大公司宣传广告在案佐证。
公司工作人员是按照所拉资金的多少进行奖励的,公司对客户指定的项目签订理财担保合同,合同上的月息都是一分八。给需要资金的客户签订的月息同样是一分八,但公司会以担保费、考察费等名义向需要资金的客户索取更高月息,需要资金的客户实际付出的月息一般在三分至四分之间,风险高的话也能到六分,月息之间的差价是利润。吸收的资金是通过宋沛、梅富全等人的个人账号转移到公司财务账上。
2、被告人史玉涛供述,华大公司成立是丁彦柯提出的,丁彦柯负责公司的整体运营及重大决策,其负责业务工作以及协调,公司财务由宋沛负责。2010年10月份任命丁彦柯的朋友梅富全为办公主任管理行政、后勤、人事等业务,后期又任命梅富全为业务副总。融资后的资金使用情况、给客户及业务人员的利率高低2010年10月份之前其决定,后来其和丁彦柯协商决定,2011年5月1日后由宋沛和丁彦柯负责。2011年4月初其在公司被丁彦柯和宋沛架空,2011年5月1日后,其彻底不管公司的事情。吸储后公司财务人员将理财客户的利息和公司的利润扣除后将剩余资金打给借款人。被告人史玉涛亦对华大公司成立、吸收资金及对外宣传的情况予以供述,与丁彦柯供述相印证。被告人宋沛对华大公司的成立情况及吸收公众资金的情况予以供述,且其还证实华大公司名下的账户并不固定,都是私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当做公用,其是财务总监。
3、被告人梅富全供述,2010年11月其到丁彦柯开的华大公司担任行政部的主管,主要负责公司内各个部门之间协调沟通、后勤保障、对外宣传等,且其对公司的宣传方式、公司成立情况、吸收资金的方式予以证实,其还供述丁彦柯主要负责公司日常运营,公司所有资金及账目由宋沛管理,业务方面由史玉涛管理,其没有见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甲。2011年7月其被调到业务部当副总。利息一般是丁彦柯和史玉涛商量决定,2011年5月丁彦柯和宋沛将史玉涛架空,利息就由丁彦柯和宋沛商量决定,后来因为借款方慢慢不还钱,借出的资金收不回来。2011年5月份之后没有新的投资项目,吸收到的资金大部分用来还之前投资客户的利息和本金。华大公司吸收资金的模式是先吸收资金,再找用款单位。
4、被告人田卫东供述,其是华大公司新郑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新郑分公司的日常运转。新郑分公司主要负责找客户吸储,将吸收到的钱给郑州华大公司,郑州华大公司负责找项目和付利息,新郑分公司的日常开销、员工工资都是由郑州华大公司支付。2010年12月刘某某带着其、李某某、张某某、郑某某到郑州华大公司,丁彦柯给每人出具了一份委托书,之后又指派了一个叫谢某某的会计并说分公司所有资金流动都要经过谢某某。2011年4月新郑分公司开始吸收公众存款,给群众一分五的利息,华大公司给其一分八的利息,利润是中间的息差。丁彦柯说新郑分公司的账上不允许留钱,所有吸收到的资金必须交到谢某某处,由谢某某交到郑州华大公司财务总监宋沛那里。新郑分公司没有进行公开宣传,都是介绍给自己的亲戚、朋友,再由亲戚朋友相互介绍来吸收资金。
新郑分公司有财务部和理财部,财务部由谢某某负责,郑州华大公司每次给谢某某100份合同,一百份合同签完后谢某某将合同送到郑州的华大公司,由华大公司出具一份总合同,该份总合同由谢某某保管。公司出纳是张某甲,负责登记理财客户的人数。李某某、郑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其主要负责吸收客户资金。
5、被告人包玲仁供述,2011年2月丁彦柯与其商量后在南阳设华大公司南阳理财部,2011年3月开始吸收资金,丁彦柯派梅某到南阳负责空白担保函、借据、担保合同、还款计划书和签订过的上述材料的保管及客户的转账。理财客户将款打到郑州华大公司陈某某的账户上,郑州华大公司确认收到款后,将客户利息返还给南阳理财部。华大公司南阳理财部没有手续,只有华大公司的委托书和营业证照的复印件。华大公司返给南阳理财部的利息是一分八,南阳理财部返给客户的利息是一分五、一分六。
6、证人张某某证实其在新郑华大公司是客户经理,负责理财,得息差41万左右。谢某某、张某乙收款后其为客户开具借据。新郑公司法定代表人是田卫东,负责公司全面工作;会计是郑州华大公司派到新郑的谢某某,负责开具担保函、借据及接收客户资金和向郑州转款;出纳张某乙负责支付客户利息及接收客户资金;郑某某、李某某二人负责风险控制及向郑州华大公司送款办理送款手续。谢某某、李某某、郑某某对张某某、张某乙的职责亦予以证实,且谢某某证实其2011年1月到华大公司新郑分公司任会计,负责为储户理财,收取储户资金,往郑州总公司转账。给储户开具的担保函及借据都是郑州公司给的,由其保管。李某某证实其负责看门及打扫卫生,新郑股东有丁彦柯、田卫东、刘某乙、郑某某、张某某和其。郑某某证实其负责开车送谢某某去银行打款,拉着谢某某往郑州送款。李某某、郑某某证实分红三次。
7、证人马某、余某某、鲁某某系南阳华大业务员,证实包玲仁负责南阳分公司,宋某某是会计,其女儿包某某是出纳,梅某(梅富全的侄子)是郑州华大总公司派到公司担任业务督导的,主要负责合同。
8、薛某某、王某甲、宋某甲等南阳集资户,靳某某、赵某乙、李某丙等新郑集资户,寇某某、张某丙等郑州集资户证实,集资户系客户及经他人介绍参与存款,签订合同利息在月息1.5%左右。担保函、借据、担保合同证实集资户参与存款的情况。
9、经河南世纪联合会计事务所审计,华大担保公司丁彦柯任职期间(2010年5月-2011年10月)共吸收公众存款金额为358484.043873万元,已兑付集资人本金、利息332442.959167万元。未兑付集资人本金39942.0004万元(其中已报案1008人,未兑付本金为23109.9922万元)。
郑州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田卫东任职期间(2010年12月-2011年10月)共吸收公众存款为5005.67万元,已兑付集资人本金1975.72万元、利息245.5833万元,实际吸收公众存款减去支付本金、利息未兑付集资金额为2784.3667万元。公司将吸收集资款存入华大担保公司。根据审计,被告人丁彦柯以股东分红名义获利227.23317万元。
南阳华大三农投资有限公司包玲仁任职期间(2011年4月-2011年11月)共吸收公众存款为1033万元。收到华大公司返还利息74.5729万元。未兑付本金670.338万元。公司将吸收集资款存入华大担保公司。
被告人宋沛个人经手吸收公众存款29204.2万元,涉及集资户62人,其中未返还集资户金额为2066万元,累计收到利息、息差701.049万元(宋沛个人账户收到华大公司支付利息、息差1502.7873万元)。被告人梅富全个人经手吸收公众存款8578.5万元,涉及集资户112人,其中未返还集资户金额为1385万元,累计收到利息、息差146.5543万元。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冻结业务回执清单、土地及房产查封手续等书证证明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情况。
11、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包玲仁、梅富全、宋沛、田卫东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包玲仁、梅富全、宋沛、田卫东的的身份情况。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丁彦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史玉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审被告人宋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梅富全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原审被告人田卫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包玲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上诉称,其构成自首;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玉涛上诉称,其在公司时间短且并未实际控制公司,没有吸收客户资金;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沛上诉称,其应被认定为自首;原审认定其吸收客户的资金数额和客户人数有误。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富全上诉称,其是打工人员,吸收客户资金是领导安排给其的工作,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卫东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吸收客户资金,应被认定为从犯,原判对其量刑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包玲仁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宋沛上诉称其构成自首的上诉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示的到案经过显示丁彦柯系被抓获归案,宋沛系自动投案。但宋沛到案后仅供述其介绍客户四、五人,吸收资金三千万,未如实供述其实际介绍客户六十二人,吸收资金二亿九千多万的事实,其行为属归案后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故上诉人丁彦柯、宋沛不构成自首,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史玉涛上诉称其在公司时间短且并未实际控制公司,没有吸收客户资金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史玉涛与其他同案犯的供述及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证明上诉人史玉涛是河南华大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股东,公司发起人,任该公司总经理,负责业务工作及协调。应对该公司吸收的客户资金负责。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宋沛上诉称原审认定其吸收客户的资金数额和客户人数有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河南世纪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明,上诉人宋沛作为华大公司财务总监,共签订合同209份,涉及陈某丙等62人,实际吸收资金29204.2万元人民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田卫东上诉称其没有直接吸收客户资金,应被认定为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田卫东的供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及郑州华大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均证明上诉人田卫东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负责该公司的日常运转。该公司吸收客户资金,并把吸收到的资金转给郑州华大公司,上诉人田卫东在吸收客户资金的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梅富全、田卫东、包玲仁上诉称原判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上诉人丁彦柯、史玉涛、梅富全、田卫东、包玲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均属巨大,依法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综合考虑各上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未兑付数额、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等,认定丁彦柯、史玉涛、田卫东、包玲仁为主犯,梅富全为从犯,包玲仁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田卫东有自首情节,判处丁彦柯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史玉涛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万元、梅富全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田卫东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包玲仁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彦柯、史玉涛、宋沛、梅富全、田卫东、包玲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源洋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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