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06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陈霄翡,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3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双全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人陈霄翡伙同张某某预谋后,二人通过在房屋买卖合同书(该合同书系陈霄翡从其姐夫赵某某家中偷窃,房屋位于巩义市东区新心家苑xx幢xx单元xxx房)上写假证明、加盖伪造的开发商公章变更户主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雷某某信任,与雷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出售该房屋的方式诈骗被害人雷某某现金10万元。 2013年7月21日,被告人陈霄翡伙同王某预谋后,在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银灰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车牌号豫A0xxxx)一辆,陈霄翡和河南东方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车辆交接单上签字、盖章,后利用陈霄翡的照片伪造名叫王飞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该车的行驶证,以将该车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毕某某现金3万元。 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陈霄翡与郑州创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黑色别克凯越轿车(车牌号豫A8xxxx)一辆,后伪造了名叫王飞的假身份证、驾驶证以及该车的行驶证,以将该车抵押借款的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 被告人陈霄翡于2013年8月13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8月14日到巩义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损失,被害人雷某某对陈霄翡、张某某表示谅解,被害人毕某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雷某某、毕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甲、芦某某、赵某某、郑某某、李某乙、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房屋买卖协议、购房合同、汽车租赁合同、借条、收条、收据、转让凭证、伪造证件的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以被告人陈霄翡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王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涉案赃款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 抗诉机关抗诉称,本案被告人陈霄翡、王某从租赁公司租车,伪造假证件将车抵押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财产的行为,既没有通过抵押借款获取利润,也没有破坏市场经济秩序,应构成诈骗罪。对被告人陈霄翡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对被告人王某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该项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经查,原判认定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原审被告人陈霄翡、王某为诈骗他人钱财,以假姓名、假证件虚构系其个人车辆的事实,以借贷为名骗取被害人毕某某现金3万元,陈霄翡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2万元。该行为不是发生在市场交易过程中,不能体现市场交易关系,侵犯的客体是财产所有权,而非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抗诉机关的该抗诉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经查,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以诈骗他人钱财为目的,利用他人房产证明伪造虚假产权证明,以房屋买卖的形式实施诈骗,该行为侵犯的是他人财产所有权,而非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二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故对抗诉机关称应对原审被告人陈霄翡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数罪并罚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其中陈霄翡、张某某诈骗数额巨大,王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先后与张某某、王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陈霄翡相比,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陈霄翡可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亲属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雷某某并对陈霄翡表示谅解,对三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对抗诉机关的部分抗诉意见予以支持。对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犯罪,定性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刑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对被告人陈霄翡、张某某、王某的定罪和量刑; 三、原审被告人陈霄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2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成存启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新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