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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明星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doc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星,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41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明星,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二千元。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明星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4)管刑初字第4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明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郑州市航空港区绿苑小区对面向某某开办的“jieck赖”奶茶店,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撬开奶茶店店门,将店内的菜刀和大水果刀各一把盗走。后陈明星使用盗窃的菜刀撬开奶茶店附近韩某某开办的“燃面馆”玻璃门,进入“燃面馆”后,又撬开“燃面馆”内通往隔壁富士康招工店的小门,将富士康招工店内电脑主机和显示屏各一台盗走,后陈明星返回“燃面馆”,将“燃面馆”内的一辆三轮电动车、一台银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桶香油、一台电磁炉、一只电水壶、苹果、饮料和面等物品盗走。陈明星自供上述赃物已出售,获利850元。现被盗赃物未能追回,无法估价。
2014年1月2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明星使用捡来的钢筋撬开郑州市航空港区大寨村刘某某租住的房门,将室内一件黑色羽绒服、一套保暖衣和300元现金盗走。现赃物未能追回,无法估价。
2014年2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明星到郑州市航空港区大寨村,持菜刀撬开被害人霍某某开办的手机店玻璃门,将店内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和现金1800元盗走。后陈明星将笔记本电脑以400元的价格卖给张庄南街“三和家电维修店”的李明亮。经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800元。现赃物未能追回,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向某某、韩某某、韩某甲、刘某某、霍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材料,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报告,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明星的前科材料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明星亦供认,足以认定。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明星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陈明星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发还各被害人。
陈明星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明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第二起作案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关于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虽陈明星能自愿认罪,但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一审法院综合考量其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判处刑罚,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明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耿 磊
审 判 员  董正方
代理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冻 净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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