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郜玉峰等人玩忽职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于2014年3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81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于2014年3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4月3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甲,系张某某之父。
原审被告人郜某某,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于2014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3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朱某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国有事业单位人员失职于2014年2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同年3月31日被巩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审理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巩刑初字第25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海舰、李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郜某某、朱某某,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2年期间,巩义市米河供销社未经巩义市人民政府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在下属的新中分社老行政院(3863.3平方米)及茶店百货门市部(3216.3平方米)两块国有划拨土地上,违规建楼出售。被告人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于2009年3月、2010年7月分别发现上述违法建设工程没有办理施工许可证的违法事实后,没有认真履行职责,对违法建设的新中分社老行政院及茶店百货门市部的三栋商住楼处以罚款后结案,而没有依法提出和采取更为有效的处理意见和措施制止违法建设;三被告人因疏于监管,对另外两栋楼没有及时发现和查处,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经河南光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二块土地地价共计148.9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刘某某、闫某某、曹某甲、刘某甲、张某乙、吴某某、闫某某、贺某某、张某丙、马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供述,河南光明土地评估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土地估价报告,公安机关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中共巩义市建设管理局委员会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分别以被告人郜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以被告人朱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行政处罚卷宗文书中署名“张某某”的文字不是自己的签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已尽职尽责,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当庭发表的意见是: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张某某在城建监察工作中已尽职尽责,没有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不构成玩忽职守罪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城建监察工作人员,其工作的主要职责是依据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含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行为进行监察,而张某某在查处巩义市米河供销社下属的新中分社老行政院及茶店百货门市部违法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务,从而导致在国有划拨土地上违规建楼出售,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张某某上诉称,有关行政处罚卷宗文书中署名“张某某”的文字不是自己的签名,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意见,经查,张某某作为城建监察人员,曾经多次到米河供销社新中分社行政院和茶店百货门市部建筑工地从事城建监察执法活动,且在行政处罚卷宗文书中多次署名“张某某”和执法证号,在执法活动中系直接责任人,其虽对本人签名有异议,但并不影响该行政处罚行为的效力,张某某等人在对上述二处违法建设查处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已经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原审法院已经充分考虑张某某等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郜某某、朱某某、张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处违法建设用地和违法建设行为工作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存启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彭振玲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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