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23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学勤,男,1959年6月5日出生,汉族。2013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王令牛,郑州市金水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贾学勤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5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贾学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利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贾学勤及其辩护人王令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荀某某的信任,以安排被害人荀某某的女儿到郑州市旅游局上班为由,共骗取荀某某10条红双喜烟和人民币2200元。 二、2012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贾学勤虚构其河南省委组织部工作人员的身份,取得被害人程某某的信任,以帮助程某某儿子上中国人民大学及为程某某办理驾照为由,共计骗取程某某人民币570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赃款人民币6502元。 原判认定上述两起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荀某某、程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郭某、樊某某、梁某某、王某甲、张某、王某乙、王某证言,王某尾号为896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贾学勤尾号为1592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辩认笔录及照片,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贾学勤在一审庭审期间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贾学勤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被害人。 上诉人贾学勤上诉及辩护人辩护称原判认定贾学勤诈骗程某某人民币57万元与事实不符,请求从轻处罚。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判决量刑适当,建议二审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均与一审相同,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经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原判认定贾学勤诈骗程某某人民币57万元与事实不符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贾学勤诈骗程某某人民币57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贾学勤尾号为1592的工商银行卡及王某尾号为8967的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贾学勤向程某某出具的借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相关证人证言、中共河南省委组织部人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与此对应,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学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中林 审 判 员 常 沛 代理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彭振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