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申书豪,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男,汉族,1978年8月12日生。 诉讼代理人姚某某,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男,汉族,1990年1月16日出生。2012年10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郑州市公安局惠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2013年6月22日被释放。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男,1975年11月23日生。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诈骗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赔偿一案,在审理过程中对刑事部分和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分案处理:就刑事部分,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危险驾驶罪、诈骗罪判处郑某某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就附带民事部分,于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3)惠刑初字第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9月1日,被告人郑某某与河南通元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用豫A06xxx号小型轿车。2012年9月23日1时10分,被告人郑某某醉酒后驾驶豫A06x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郑州市金水区优胜南路东三街路口时,与被害人齐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豫A78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郑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经鉴定,郑某某在事故发生时的血醇含量为198.11mg/100ml。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豫A06xxx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其中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是20万元。2012年9月27日,齐某某委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豫A78XXX号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评估,估损总值为99675元,齐某某垫付评估费3391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证人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条款协议、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驾驶证、行车证等书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判决:1、被告人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评估费人民币3391元;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99675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投保人韩某某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法》规定,擅自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且未向上诉人履行告知义务,致使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根据投保人韩某某与上诉人签署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驾驶人醉酒驾驶以及事故后逃逸的均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情形,且上诉人已履行了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解释说明义务,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99675元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意见称,上诉人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和解释义务,因此免责条款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齐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郑某某所驾驶的豫A06xxx号小型轿车在上诉人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上诉人应当在相应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针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系采用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上诉方所称“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驾驶人醉酒驾驶、事故后逃逸等情形下不承担赔偿责任”等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就上述条款应当对投保人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而上诉人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向投保人韩某某充分履行了上述义务,故上述责任免除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相应地,本院对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予采纳,对被上诉人齐某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赔偿判赔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荣新 审判员 张清平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吉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