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要武,女,汉族,1967年1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龙,男,汉族,1964年10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明朝,郑州市中原区桐柏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雪莲,女,汉族,1981年12月26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黄要武、毛龙与被申请人陈雪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郑民三终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要武、毛龙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在审理期间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如果房屋强制过户给被申请人陈雪莲将严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利。2、现贷款银行已中止了后期大额房款的贷款审批和发放,如果强行过户必然导致申请人陷于极大风险境地。申请人解除合同的抗辩理由是基于交易安全考虑。因合同履行期间出现了意想不到的情势变更,申请人享有合同解除权。3、被申请人陈雪莲在支付首付款中存在明显的违约和过错行为,严重影响了合同目的的实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明显不当,要求依法再审。 陈雪莲提交意见称:1、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设立房屋抵押权系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违反诚实守信原则,申请人应自行解除,不应阻挠房屋过户。2、2013年4月18日,双方在银行的贷款申请已经批准,因申请人迟迟不办理过户手续,导致按揭贷款无法发放。3、双方一起到银行办理了60万元的按揭贷款,说明合同的约定已变更,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要求驳回黄要武、毛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3年3月21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审判令申请人黄要武、毛龙履行合同内容并无不当。申请人黄要武、毛龙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否定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性,且未提出反诉主张行使解除权,故均不能成为不履行有效合同的合法理由。 综上,黄要武、毛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要武、毛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