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镖,男,汉族,1980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光辉,新密市新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炎莉,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陶镖因与被申请人李炎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三终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陶镖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写的欠条是被申请人乘人之危,讹诈勒索,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见表示,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申请人陶镖认可欠条系自己书写,并附卷有书写的欠条为证,应当予以认定。申请人申请称,该欠条是被申请人在乘人之危的情况下迫使申请人所写,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陶镖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陶镖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乔子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