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浩然,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丽侠,女,汉族,1970年12月18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丽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 本院认为,刘丽侠与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定车协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由于双方所购车辆属特定的,在刘丽侠未明确表示放弃购买所订购车辆的情况下,申请人将刘丽侠所定购的特定车辆出售给他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州大亚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