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薄俊珍,女,汉族,1950年12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东旭,男,汉族,1950年5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文荣,女,汉族,1941年4月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建屹,男,汉族,1974年12月4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建丰,女,汉族,1970年12月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建欣,女,汉族,1972年11月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薄俊珍与被申请人刘文荣、薄建屹、薄建丰、薄建欣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薄俊珍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现金管理协议涉及的32385.23元属于张静辰的遗产,依法应当分割。 本院认为,申请人薄俊珍与被申请人薄建屹、薄建欣及张静辰于2011年5月29日共同签订的现金管理协议约定:“2011年4月爸交给我85406.71元,用于奶住院看病使用。专款专用。当奶住院通知我,我将所需钱从85406.71元中支取,账目以出院票据为准。每年进行明钱明帐管理,以看病不养病为原则。奶百年之后如有剩余,全归我所有”。该协议明确约定,剩余的钱在张静辰去世后归薄建屹所有。申请人的申请称该余款32385.23元属张静辰的遗产,应依法分割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薄俊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薄俊珍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