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彦娜,女,汉族,1957年1月1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谢贺玲,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新伟,女,汉族,2004年12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谢贺玲,女,汉族,1969年8月15日出生。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美(曾用名张婧、张翮翾),女,汉族,1984年11月2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王彦娜因与被申请人谢贺玲、张新伟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小美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7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彦娜申请再审称:请求重新审理分割未放弃未审理的股票中的资金余额及现金存入。 本院认为,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于2005年6月13日作出的(2005)郑铁民初字第1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第三条:双方无其他争议,王彦娜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由此可见,当时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就婚后财产纠纷一次性解决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争议。现申请人再次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法院,属就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故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王彦娜的该次起诉系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的情形,裁定驳回王彦娜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王彦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彦娜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