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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海柱及一审被告刘文军追偿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7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海柱,男,汉族,1985年11月1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明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良启,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兰海柱,男,汉族,1985年11月10日出生。
一审被告:刘文军,男,汉族,1987年8月30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兰海柱及一审被告刘文军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已承担了垫付855000元的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判决以“应由实际侵权人刘文军承担责任”为由免除了兰海柱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加重了申请人的责任,系违法判决,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在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但申请人除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外,还起诉了交通事故的肇事人刘文军,原审直接判令侵权人刘文军支付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承担连带责任而支付的855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润通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运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