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00、5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另案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霞,女,汉族,1969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文锋,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志冉,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另案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孟志波,男,汉族,1991年3月14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江霞与被申请人孟志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38、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江霞申请再审称:郑州市管城区木之秀家具厂虽系再审申请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不应以业主为当事人。一、二审期间,申请人均反映了主体错误的问题,但未被法院采信,一、二审判决系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江霞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原告及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一、二审期间对诉讼主体提出了异议,也未向法院提交其开办的郑州市管城区木之秀家具厂可以作为诉讼主体的相关材料,故原审判令雇主江霞承担其工人孟志波因工伤而导致劳动争议的相关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江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