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4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剑,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红英,女,汉族,1974年6月1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韩东峰,男,汉族,1976年7月1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李剑因与被申请人韩东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四终字第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剑申请再审称:1、证人沈黎和李科伟均证明申请人将保险公司2000元的理赔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韩东峰,二审法院不予认定不当。2、导致双方合同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在被申请人韩东峰一方,韩东峰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未判令韩东峰承担违约责任系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李剑就是否将保险公司理赔款2000元已支付给了被申请人韩东峰这一事实只提交了证人证言,没有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另双方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未继续履行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申请人李剑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导致违约责任无法认定。 综上,李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剑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