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6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师清尧,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师清尧,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富强,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再审申请人师清尧、北京六海技术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富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1)中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三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师清尧、北京六海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属合伙关系的认定错误,师清尧是北京郎根公司工作人员,常富强提供的协议书表明师清尧签字属职务行为,民事责任应由北京六海公司承担。2、北京郎根以深圳市光华名义承接郑州市职工之家璃幕墙项目,履行工程合同过程中均由该公司的账号列支,是一种正常的商事合同履行,生效判决认定该公司是为师清尧出借银行账号行为是错误的。(二)生效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不能要求分割利润。2、被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要求双方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生效判决未对该项请求进行审理,属遗漏诉讼请求。请求进入再审。 本院认为:(一)郎根公司由师清尧及其妻子共同投资设立,后更名为六海公司,师清尧为法定代表人,由常富强与师清尧所签订的协议书及核算成本的约定,合伙关系及利润分成的当事人属常富国与师清尧,常富国要求分割的是双方合伙期间的利润,而非合伙企业财产。(二)常富国一审增加诉讼请求中要求清算废料回收及吊船费用,对合伙期间的利润进行分配,并非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清算。故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师清尧、北京六海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 综上,师清尧、北京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师清尧、北京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绍斌 审 判 员 徐国庆 代理审判员 王宏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董相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