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民申字第5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世雄,男,汉族,1967年6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恭林,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出生。 再审申请人吉世雄因与被申请人李恭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郑民二终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世雄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承租郑州商业大厦房屋时,向郑州商业大厦共支付了押金17000元,商业大厦出具了票号为0006842的15000元票据和票号为0012447的2000元押金条,并在租赁协议中进行注明。商业大厦退还申请人自己交纳的押金,申请人并未取得财产利益,不构成不当得利。另李恭林于1998年已经撤柜不干,不符合商业大厦退还押金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认为:申请人吉世雄通过向郑州商业大厦出具李恭林持有的票号为0006842的15000元押金收据复印件从郑州商业大厦领取了押金15000元,且至今未能向法院提交自己曾向郑州商业大厦交纳过押金15000元的凭证,故原审认定吉世雄获取的押金15000元系不当得利并判令其将15000元支付给票号为0006842的押金交纳人李恭林并无不当。 综上,吉世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世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范淑娟 审判员 李运动 审判员 乔景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运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