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异字第71号 案外人张松岑,男,汉族。 申请执行人郭广红,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辉,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柴建平,巩义市北山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王希尧,男,汉族。 本院在执行郭广红申请执行洛阳聚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聚信公司)、王希尧一案中,案外人张松岑不服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624-1号、第624-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松岑称,本院强制执行聚信公司借款纠纷一案,执行期间查封位于孟州市会昌路北段东侧钱塘综合楼一幢,该幢楼的实际产权人为案外人张松岑。被执行人聚信公司仅是张松岑开发该幢楼借用资质单位,且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人也是在案外人张松岑名下,因此本院对该处房产和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有误。要求撤销本院的查封和评估、拍卖裁定。 本院查明,在郭广红申请执行聚信公司、王希尧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豫法民二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下达了(2013)郑执一字第624-1号执行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名下的预售证号为孟房预售证第2012002号,位于孟州市会昌北路与北环路交叉口钱塘综合楼的房产及其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孟国用(10)第19号。被执行人聚信公司、王希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5月30日下达了(2013)郑执一字第624-4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上述房产及其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案外人张松岑遂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称对该幢房屋的查封及评估、拍卖行为侵害了其做为实际产权人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本院(2013)郑执一字第624-1号、第624-4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松岑据以提出异议的依据如下,一是其为被查封土地的使用权人,二是根据其与被执行人聚信公司所签协议,其是被查封房屋的实际开发人即实际产权人。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土地的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故本院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聚信公司与案外人张广岑共有的土地进行查封,并在被执行人聚信公司及王希尧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对查封的土地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至于案外人张广岑的共有份额如何确定以及共有财产如何分割,属于执行过程中具体实施的问题,与本案异议请求无关。至于查封该宗土地后,未及时通知共有人,属执行过程中的瑕疵,对本案的案外人异议审查没有实质影响。对于房产的查封及评估、拍卖,因该房产的预售许可证登记在被执行人聚信公司的名下,故本院依据房产公示的公信力对该房产进行查封,并在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裁定对查封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无不当。案外人张松岑的异议请求实质上是对本案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松岑的异议。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志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迎 代理审判员 朱 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高 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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