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郑执复字第30号 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李季,男,汉族,1962年12月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雪民,河南大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司振江,男,汉族,1963年3月21日出生。 申请复议人李季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是2155号调解书,李季应于2012年11月30日前履行协助司振江办理探矿权过户义务,司振江应于2012年12月31日前履行向李季付款12万元义务,即双方当事人互负履行义务,李季履行义务在先,司振江履行义务在后。然而,双方在2012年7月18日达成调解协议时,前述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已经过期,且李季至今未履行其义务,其在先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要求司振江履行义务不妥。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李季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执行法院裁定驳回异议人李季的异议。 申请复议人李季称:1、调解书确定的李季协助义务,复议人已经尽了相关协助义务,许可证过期的原因在司振江;2、调解书的两项内容为独立的两项,不是互负义务;请求依法撤销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执行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从本案的执行依据中可知,该调解书系互负义务的行为。调解书达成时该调解书的第一项已经存在履行不能的情况,且目前一直未履行。复议人在自己未履行调解书第一项的情况下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书第二项内容明显不当。执行法院驳回复议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复议人复议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孙健 审 判 员 许立 代理审判员 朱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谦 |